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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莊濱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業經修復,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肇因於系爭車輛逆向超車,若系爭車輛願等待大貨車倒車完畢,即可確保直行車行車安全,而不會發生與從停車場出來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所以被告無肇事責任;
維修費部分,系爭車輛未通知被告及被告之保險公司即逕行修復,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一概不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失等情,有黑白車損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等語,然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顯示肇事車輛駛出停車場向右轉時,與左前方直行中的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縱被告復辯稱駛出停車場時因右方有黑色車輛阻擋,勢必要閃過黑車等語,惟其既已留意右方黑色車輛將造成其行車之障礙,自應加強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於右轉彎之過程中既未曾為停等之動作,又於系爭車輛出現於影片畫面中時繼續行駛,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超車前狀況之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其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亦應一體適用。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3,961元(含零件7,865元、工資7,332元、烤漆8,764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被告雖稱系爭車輛維修費一概不承認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費用有何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空言所辯,實屬無據,無從憑採。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2月,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3日,已使用3年1個月,依前開意旨,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91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332元、烤漆8,764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以18,011元為必要【計算式:1,915元+7,332元+8,764元=18,0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肇事路段乃無劃有分向線之道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縱得行駛左側道路以閃避同側倒車中之大貨車,惟仍應充分注意前方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又依當時情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並減速慢行之情事,卻疏而未為之,其行為顯有過失,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擔其餘5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應賠償之費用為9,006元【計算式:18,011元×50%=9,0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23,961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有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9,006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006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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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65×0.369=2,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65-2,902=4,963
第2年折舊值 4,963×0.369=1,8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3-1,831=3,132
第3年折舊值 3,132×0.369=1,1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2-1,156=1,976
第4年折舊值 1,976×0.369×(1/12)=6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6-61=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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