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簡,14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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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謝騏任
被 告 羅文鴻

訴訟代理人 羅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8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元,其中9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8至20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竑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73,174元(其中工資為61,989元、零件為311,18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並計算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後,仍有187,541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陳竑達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

原告請求之維修費估價單前後不符,且未經被告確認即逕行修繕。

又被告對訴外人陳竑達亦有225,2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此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訴外人陳竑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87,54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陳竑達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338巷往隆何三街方向行駛,至龍昌路338巷與龍川街99巷交岔路口時,肇事機車沿龍川街99巷,自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自肇事機車出現於畫面中1秒內,兩車即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84頁反面第23至31行、85頁第1至8行)。

⒊次查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兩車亦均屬直行車,是依上開規定,左方之肇事機車即即應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未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與系爭車輛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⒋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竑達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⒉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訴外人陳竑達駕駛系爭車輛至無號誌之事故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訴外人陳竑達竟疏未注意而未於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足見其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訴外人陳竑達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73,174元(含工資61,989元、零件折舊前311,18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然查系爭車輛之左大燈於事故當時仍可正常亮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尚難認定系爭車輛之左大燈有因本件事故受損。

故系爭車輛修理費中,關於左大燈單元總成之零件費用81,380元、左大燈拆裝更換之工資680元,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應僅有291,114元(含工資61,309元、零件折舊前229,805元)。

⒋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被告並未到場確認等語。

然原告本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通知被告到場確認,況且上開估價單所載左大燈外之其餘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均屬相符,有維修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87至93頁),是無論被告有無到場確認,均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無涉。

⒌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⒍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7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073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1,309元,共計213,382元。

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49,367元【計算式:213,382×70%=149,367】。

(四)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數額若干?⒈按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⒉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對訴外人陳竑達具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請求對於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原告雖辯稱被告應另行向訴外人陳竑達起訴請求等語,然原告既受讓訴外人陳竑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對訴外人陳竑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是就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數額,分述如下。

⒊看護費15萬元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75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又被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尚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是被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15萬元【計算式:75×2,000=150,000】。

⒋肇事機車維修費57,935元⑴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為66,900元(均零件),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⑵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肇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查肇事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11年4月,有肇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935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被告主張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眼鏡更換費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眼鏡破損支出8,3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眼鏡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亦謂證明上開收據即為購買該受損眼鏡之收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⒍上開金額共計207,935元【計算式:150,000+57,935=207,935】,復依訴外人陳竑達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62,381元【計算式:207,935×30%=62,381】。

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9,367元,已如前述,是再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6,986元【計算式:149,367-62,381=86,98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86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229,805×0.369×(11/12)=77,732 229,805-77,732=152,073
附表二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66,900×0.536×(3/12)=8,965 66,900-8,965=57,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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