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36元,及自民國112
- 二、訴訟費用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60元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1日14時13分許,駕駛肇事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0,03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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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吳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3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5、16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行變更為懸掛1396-W2號車牌。
嗣被告於110年8月11日14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延平路口,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莉真所有、訴外人黃忠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79,760元(其中工資為58,925元、塗裝41,204元、零件為79,631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10,03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且估價單與受損位置無法對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1日14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延平路口,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莉真所有、訴外人黃忠信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0,03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14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延平路口,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莉真所有、訴外人黃忠信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9,760元(其中工資為58,925元、塗裝41,204元、零件折舊前為79,631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0、60至67頁)。
被告雖辯稱維修費過高、車損位置與估價單無法對應等語。
然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及左側車身,與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均基本相符,有上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
且系爭車輛係由HONDA之原廠維修廠進行修復,其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所開立之估價單亦應屬可採。
被告僅空言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⒌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8,925元、塗裝41,204元,共計110,036元。
原告請求金額亦為110,036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36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79,631×0.369=29,384 79,631-29,384=50,247 第2年 50,247×0.369=18,541 50,247-18,541=31,706 第3年 31,706×0.369=11,700 31,706-11,700=20,006 第4年 20,006×0.369=7,382 20,006-7,382=12,624 第5年 12,624×0.369×(7/12)=2,717 12,624-2,717=9,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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