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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洪啟軒
黃政愷
被 告 阮登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6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44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2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9,257元及7,314元,共計78,805元又原告自認應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5,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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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733×0.369=27,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733-27,207=46,526第2年折舊值 46,526×0.369×(3/12)=4,2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26-4,292=42,23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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