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簡,17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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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範伯平(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9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1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4頁第32行、反面第1、2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7.5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于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86,277元(其中工資為82,785元、零件為203,492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29,194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1時2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7.5公里處,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于誠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34至3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9,194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1時2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7.5公里處,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于誠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6,277 (含工資82,785元、零件折舊前203,49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⒌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14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4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2,785元,共計129,194元。

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94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203,492×0.369=75,089 203,492-75,089=128,403 第2年 128,403×0.369=47,381 128,403-47,381=81,022 第3年 81,022×0.369=29,897 81,022-29,897=51,125 第4年 51,125×0.369×(3/12)=4,716 51,125-4,716=46,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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