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68元,及自民國112
- 二、訴訟費用7,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7日0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承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666,668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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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洪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6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7日0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向0.3公里處,因與他車高速競駛,致肇事車輛失控打滑,撞擊路旁圍觀之訴外人劉士可,並致訴外人劉士可死亡。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劉士可之繼承人共200萬元,經同業攤提後,原告實際賠付666,66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7日0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向0.3公里處,撞擊路旁圍觀之訴外人劉士可,並致訴外人劉士可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6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666,668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向0.3公里處,撞擊路旁圍觀之訴外人劉士可,並致訴外人劉士可死亡,均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訴外人劉士可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查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劉士可之繼承人共200萬元,有理賠計算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次查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與他人競駛,並撞擊訴外人劉士可致死,觸犯上述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堪認被告係從事犯罪行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劉士可對被告之請求權。
而本件原告僅請求666,668元,未逾原告給付之200萬元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66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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