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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中信房屋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彥貴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邱彥貴等31人,固據以主張部分地主拒收存證信函等事由,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未據提出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及相對人等年籍資料以利本院查核是否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等已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相對人等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實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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