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國小,1,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津惠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日強
訴訟代理人 左克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及112年7月16日桃市壢民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3頁),可認原告起訴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15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與中豐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護欄設置不當致有一面水泥牆護欄凸出於道路,並使車道由原3米寬縮減成2.2米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直行狀況下不及閃避,因而撞擊凸出之水泥護欄(下稱系爭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被告為系爭路口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對系爭路口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更換系爭車輛輪胎費用5,355元、烤漆及工資1萬3440元,並請求精神及時間之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道路係由被告管理養護,但系爭護欄並非被告設置或管理,係由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設置及管理,如果結構有損壞需修繕或主體變更才由被告代為養護,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主體並未變更,原則上由桃園管理處養護,並非被告辦理道路路面維修權責。

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本件事故係110年3月15日發生,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5日15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護欄設置不當致有一面水泥牆護欄凸出於道路,並使車道由原3米寬縮減成2.2米寬,原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系爭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更換系爭車輛輪胎費用5,355元、烤漆及工資1萬34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支付輪胎費用信用卡帳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11至16頁、第20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系爭路口之管理有無欠缺?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復而言。

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 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 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 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 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 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 之具體措施為斷。

2、經查,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為一筆直道路,路面寬度約3公 尺,而大圳路延伸至系爭路口前,因系爭護欄設置位置往 內縮減,致大圳路寬縮減為2.2公尺,系爭護欄並因此凸出 於路面如附圖所示,而系爭護欄凸出面部分之前方並未設 置警示或防撞設施,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參。

被告雖否認系爭護欄為其所設置,然 其既自陳系爭路口道路為其所管理養護,自應就系爭路口 道路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而大圳路因系爭護欄 由3公尺寬突然縮減為2.2公尺,且系爭護欄凸出於路面, 然被告身為系爭路口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卻未於前方設 置警告標示或防撞設施提醒用路人,使用路人能及時發現 系爭路口因系爭護欄致路寬縮減,顯然對於道路之管理有 欠缺。

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本件事故 發生後系爭護欄前方已設置4根反光防撞柱,可知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亦認系爭路口需設置反光防撞柱始能避免損害發 生,而被告於事故前並未預先設置反光防撞柱避免損害發 生,其對於道路之管理自屬有欠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 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10月,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已使用超過5年,而原告更換輪胎5,355元屬於零件費用, 應計算折舊,經計算折舊後為5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及烤漆1萬344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 為1萬3976元(計算式:536元+1萬3440元=1萬3976元】。

2、拖吊費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1,500元,業據其提出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無法 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運送至維修廠之需求,足認該費 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拖吊費1,5 00元應予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時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然本件原告僅有系爭車 輛受損,並無人格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 元,並不可採。

4、原告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查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系爭路口於事故發生時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大圳路雖因系爭護欄由3公尺寬突然縮減為2.2公尺,且系爭護欄凸出於路面,然大圳路係筆直之道路,路面縮減後一般車輛仍能通行,且系爭護欄高度非矮小、體積非微,倘於正常速度行駛下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及時發現調整車輛行車方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⑶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

是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9,286元【計算式:(1萬3976元+1,500元)X60%=9,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1、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6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 亦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所謂知 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 言。

衡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 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 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定其賠償 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 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是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 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

2、經查,本件事故係於110年3月15日發生,而系爭路口道路 及系爭護欄係公共設施,原告自事故發生時即應知悉應由 國家負賠償責任。

次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先於112年3月3 日向桃園管理處請求賠償,經桃園管理處函覆表示系爭路 口道路及系爭護欄非屬其設置或管理,請原告另洽權責機 關等語,有桃園管理處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9頁),而1 12年3月3日向桃園管理處請求賠償時,尚未罹於時效,其 雖誤認桃園管理處為賠償機關,然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 係整體不可分割,且現代行政機關之職權龐雜,行政機關 內部組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如何分配職務,並 非人民可輕易得知,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既不以 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則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亦 不以向實際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為必要。

故本件國家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於原告向桃園管理處請求賠償時即已發生中 斷之效力,而原告嗣向被告請求國賠償遭拒絕後,即於112 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3頁),自112年3月3日中 斷時效起尚未逾6個月,時效未繼續進行,故原告本件起訴 時尚未罹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 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55×0.369=1,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55-1,976=3,379 第2年折舊值 3,379×0.369=1,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79-1,247=2,132 第3年折舊值 2,132×0.369=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2-787=1,345 第4年折舊值 1,345×0.369=4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5-496=849 第5年折舊值 849×0.369=3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9-313=53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