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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霆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壢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駁回起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機關正確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完整事實經過等)。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陳報請求金額100,000元如何得出,並提出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單據影本,及依計算結果補正訴之聲明。
五、曾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或遭被告機關拒絕賠償之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
六、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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