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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宋勇廷
被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蘇頡誠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宋勇廷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營業損失、租車費用之相關證明資料;
原告另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然其非該車輛所有權人,亦未提出該車輛損害債權轉讓證明文書,或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資料,該項裁定於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正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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