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36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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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柳雨辰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被 告 羅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淑英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被告就該房屋進行管線工程,施工完畢之日原告柳雨辰所有同段12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下稱3樓房屋)內浴廁馬桶立即發生阻塞及縫隙溢水等情形。

嗣原告於同年月19日自行雇工修理,經修理師傅使用內視鏡探測,方知本棟大樓公共糞管多次阻塞原因乃被告雇工施作2樓房屋浴廁通管工程時,用以疏通之鋼索斷裂在公共管線中,已損及該公共管線之使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馬桶阻塞包通費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1年我們已經通過糞管3次了,112年1月17日施工廠商有拿通管條去通,仍然無法清除裡面的異物,不過沒有留通管條在糞管裡,師傅說當時糞管裡有2、3根應該是頂樓通風口丟進來的天線。

因為沒辦法從馬桶清除糞管內異物,最後師傅直接敲除浴室牆壁、拆浴缸,把後面整條管線打掉後清理。

我們認為造成糞管阻塞的異物是從2樓以下累積蔓延上去,且清理出的異物包括貓砂、木屑、食物廚餘、煙蒂、針頭、小毛巾等等,應該是原告的租客養貓並將廚餘倒入馬桶所致,不是進行通管工程時,我們師傅有遺留什麼在公共管線內造成的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2樓房屋及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且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所有3樓房屋浴廁內馬桶糞管,於被告就所有2樓房屋施作通管工程時,有通管鋼索斷裂在內導致3樓房屋浴廁馬桶於該工程施作當日即生阻塞滲水等狀況,原告為此再雇工疏通管線等語,提出多沅衛生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樓房屋通管內視鏡影像光碟及影音譯文在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25頁、第27頁、證物袋),其中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內視鏡影像檔案,畫面顯示經由3樓房屋浴廁馬桶管線通往該樓從公共糞管位置下降至2樓浴廁接管轉折處後,即可看見管道中有明亮反光狀之長條金屬鋼索留置在內,且操作內視鏡之2位師傅於影片中更建議原告直接另改獨立管線使用,不要再使用公共糞管,否則2樓改完管後就將換3樓淹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55頁反面)。

㈣被告雖辯稱已將斷裂之金屬鋼索清除,3樓房屋浴廁糞管阻塞係因該屋租客傾倒廚餘、貓砂與木屑等所致,惟除提出111年12月底通管工程清理出之木屑照片外,未就已移除金屬鋼索乙事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應對被告做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通管工程遺留金屬鋼索乃3樓房屋浴廁馬桶阻塞溢水原因之事實,核屬實在。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通管費用8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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