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481,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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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傅陳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未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被告即反訴原告迄未繳納費用,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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