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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楊榮捷yang jung chieh
被 告 劉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原告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餐飲店內,因酒後情緒失控,徒手將店內設置之冰箱玻璃砸毀,致原告受有維修冰箱玻璃門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損失、營業損失3,000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乙節,並不爭執,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冰箱玻璃門維修費用5,5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維修費用5,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98年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店內客人打包餐點外帶,原告為賠償客戶不良用餐體驗,因此免費提供餐點,致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等語,惟被告毀損冰箱玻璃之行為,並不當然導致原告必須為客戶免單,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營業損失3,000元,自無足採,礙難准許。
五、又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被告固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希望可以協商暫緩賠償云云。
依上開規定,法院雖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然此並非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是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緩期清償。
縱然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而無法賠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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