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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林峻羽
被 告 鄭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固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租金,嗣詐騙集團成員於8591網站向原告佯稱急需款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受有50,000元之財物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僅足認其中40,000元之財產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計算式:12,553元+20,000元+7,447元=40,000元】,原告復未就其餘受損金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40,000元為限。
另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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