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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44號
原 告 張銘智
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駿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孝倫
被 告 鍾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5,17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8時3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與梅獅路一段口,騎乘NFW-3327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右轉不慎碰撞原告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泰交通公司)所有、原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害,原告高泰交通公司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有營業損失2,000元,嗣原告高泰交通公司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卷宗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甲○○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又原告高泰交通公司既已將本件車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則原告高泰交通公司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高泰交通公司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27,000元(含零件12,520元、鈑金5,451元、烤漆8,532元、工資497元),有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6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鈑金5,451元、烤漆8,532元、工資497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甲○○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25,172元,又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甲○○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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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20×0.438×(4/12)=1,8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20-1,828=10,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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