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 (二)原告主張被告腳踢原告所有之櫃子、玻璃門片及壓克力板
- (三)原告另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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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張丹九
被 告 李融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萬大黃昏市場內,腳踢原告所有之櫃子、玻璃門片及壓克力板,致玻璃門片及壓克力板毀損。
該玻璃門片及壓克力板價值共35,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弄破原告之玻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腳踢原告所有之櫃子、玻璃門片及壓克力板,致玻璃門片及壓克力板毀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可見玻璃碎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偵查卷宗第17至21頁),然上開照片無從確認原有玻璃門片係完好無損,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毀損玻璃門片及壓克力板之行為。
(三)原告另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中未見玻璃門片破損情形,僅可聽聞畫面範圍外傳來二聲類似金屬碰撞之聲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0至26頁),尚難認為係玻璃門片破損之聲音,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毀損玻璃門片及壓克力板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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