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記
-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 (二)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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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張馬婉禎
被 告 楊長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9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向訴外人朱昱淇稱原告為:「剛剛說神經病的那一個」;
再對原告稱:「你有病喔」、「你真得有病吶」、「有病怎麼樣,有病就有病哪,有病就要去看醫生」、「不要病得不輕還這樣子,唉,可憐」、「爸媽怎麼生的真搞不懂」、「真他媽什麼人養什麼鳥」、「他媽的什麼人養什麼鳥」等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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