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倪玉
曹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倪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因病至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被告曹文華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被告倪玉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倪玉於112年8月25日離院,住院期間合計發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02元,扣除自行繳付1,602元後,尚欠病房差價即2萬元未繳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後聲明見卷第40頁)。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倪玉則以:當時伊住院時是勾健保病床,且住進病房前,原告也沒有告訴我們每天要補2,000元的病房差價,伊住院時有問醫師,他們還告訴伊住的是健保病床,且健保病房也是2人床,況且伊曾於110年2月在原告醫院就是住健保病房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曹文華則以:當時原告醫院有拿一份文書要我們簽名,伊有看內容,我們是可以優先選健保病房,萬一沒有健保病房的話,自付病床費用才是第二順位。
伊看沒有問題就簽名,到病床時,原告醫院也沒有告訴我們這是自費病房,所以我們就認定是健保病房,住了10天之後就轉到復健病房。
住院通知單原告給我們審閱的時間只有10分鐘,且嗣後也沒有給我們繕本。
所以我們根本沒有充分時間審閱。
且從內容來看,我們也沒有選擇自費病房。
醫院不對病人說明清楚,有誘導病人簽通知單,對我們非常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倪玉於112年8月11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被告曹文華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同意就被告倪玉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倪玉於112年8月25日離院,住院期間合計發生醫療費用2萬1,602元,扣除自行繳付1,602元後,尚欠病房差價即2萬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及住院通知書等為據(卷第6至7頁、第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㈡觀諸住院通知單所載(因涉及個資,僅截取與本案相關部分,完整通知單請參卷第50頁):被告倪玉簽名部分:已明確載明床位有分:總床(免付差額)、雙床(2,000元)、單床(3,000元),被告倪玉在床位順序上,「總床」填寫「1」,「雙床」填寫「2」,並於下方處用印及簽名,此有下列截圖可佐。
被告曹文華簽名部分:已明確載明病房有分:總床(3-5床)、雙床、單床,被告曹文華在床位順序上,「總床(3-5床)」填寫「1」,「雙床」填寫「2」,並親手寫:1總床,2双床,並於右方處簽名,此有下列截圖可佐綜上,被告倪玉在住院前,原告醫院已分別對被告2人充分告知及確認病床之種類及差額,被告2人均已知悉,方在病房之選擇及順序上:第一順位為健保病房即「總床」,第二順位為自費差額病房即「雙床」,而非僅填載「總床」,即非健保病床不住院,且刻意未在「單床」勾選為3,足見被告2人就當日病床之選擇,已確認若無健保病房,則選擇自費差額之「雙床」,否則只要勾選「總床」即可,何須勾選「雙床」?再者,雙床每日差額為2,000元,又健保病房為3-5床,此已清楚載明於住院通知單上(見同上),是被告倪玉住進原告醫院病房時,被告2人均可知悉被告倪玉所住病房為自費差額之「雙床」,而非「3-5床」之健保病房,若被告倪玉拒絕住進自費差額之雙床,理應立即向原告醫院反應,再由原告醫院為妥適安排,惟被告倪玉住院10日期間,被告2人均未曾提出上情,卻於出院後,再以前詞為由,拒絕支付病床差額之醫療費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0日=2萬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倪玉另辯稱原告醫師告知其所住為健保病床等情,惟其未舉證證明之,委無可採。
又被告2人抗辯原告未告知此非健保病床等情,惟被告倪玉於112年8月11日至原告醫院就診,並於當日住院,是在勾選病床時,原告必因無健保病床之可能性,於告知被告2人後,被告2人才會在第二順位勾選「雙床」,被告2人早已知悉原告醫院當時無健保病床之可能性極大,否則依被告倪玉自陳之前都住在健保病床,豈會勾選「雙床」呢?況且從上開住院通知單記載可知,原告醫院係分別向被告倪玉、曹文華逐一確認病床之種類,難認原告有何未盡告知之義務。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