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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林品興
被 告 廖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違規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故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800元(均為塗裝、鈑金)等語,惟查就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揆諸前開意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其餘2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為6,240元【計算式:7,800元×80%=6,2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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