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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逸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送達代收人 賴揆和
被 告 張戎田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偉群
被 告 張餘田
郭小萍
張偉芳
張天浩
張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50元,及被告張偉群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被告張戎田、郭小萍、張偉婷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被告張天浩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張餘田、張偉芳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時依坐落該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使用人即張偉群為被告,嗣發現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實為張健昌,且其已於起訴前死亡,因而除被告張偉群外,另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具更正起訴狀追加張健昌之繼承人張戎田、張餘田、郭小萍、張偉芳、張天浩、張偉婷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追加上開被告等部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餘田、郭小萍、張偉芳、張天浩、張偉婷(以下與張偉群、張戎田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健昌原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本件房屋及一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450元。
而上開車位自108年2月起,由原告社區前任總幹事代為出租,於108年2月至110年1月收得租金2萬8800元(每月1200元,則張健昌每月短少給付250元),後於110年2月至111年2月收得租金1萬8850元(每月1450元,足額扣抵本件房屋每月管理費),之後直到112年1月才再有他人以每月1450元之租金金額承租車位,並由原告社區現任總幹事續行代收租金轉作本件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之業務。
經計算租金扣抵應繳管理費用後,於108年至111年間,張健昌仍欠繳管理費,共計2萬1950元(計算式:108年1月應繳1450+108年2月至110年1月不足額250×24+111年3月至12月無人承租車位應繳1450×10=21950),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張偉群、張戎田:本件房屋固由父親所有,然父親因年邁健康欠佳,於98年初已由張偉群接至臺北同住,更在104年8月將戶籍遷入臺北市中山區,後因病況嚴重於106年2月25日過世,被告未曾使用本件房屋及車位。
本件房屋之管理費用,多年來由原告管理委員會以父親車位出租之租金抵繳,雙方僅口頭約定,未訂有書面委託契約。
而原告稱前任總幹事及會計人員侵占社區款項潛逃,致未收到車位出租之租金且帳目不清,此乃原告內部管理之缺失,與被告毫無關係,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房屋及車位管理費用,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餘田、郭小萍、張偉芳、張天浩、張偉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張健昌為本件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則均為其繼承人,而本件房屋及停車位之108年至111年之管理費用,經扣除出租停車位租金後,尚有2萬1950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社區住○○○○○○○○里○○0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件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欠款明細暨繳費單、車位出租資料表、切結書、車位租金收納款項收據、張健昌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2頁反面、第63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且張餘田、郭小萍、張偉芳、張天浩、張偉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㈡張偉群、張戎田雖辯稱張健昌因年邁健康狀況不佳,於98年初就搬離本件房屋與家人同住,自該年起未再使用本件房屋及停車位,且被告等亦未曾使用,原告係因前任總幹事及會計人員侵占犯行而未收到租金,才轉而向被告請求繳納管理費填補其人員造成之損失等語。
惟查,原告以代為出租車位,並將收取之租金扣抵本件房屋及車位每月管理費,已如前述,且張偉群、張戎田到庭亦未爭執,張健昌既為本件房屋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管理條例、原告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自為繳納之義務人本應按月繳交管理費用,是否實際居住在內為使用要無影響,而本件原告乃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張健昌積欠之房屋與車位管理費用,非要求其等為原告社區前任內部人員為侵占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張偉群及張戎田前詞所辯,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積欠管理費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張偉群自112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及更正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張戎田、郭小萍、張偉婷自113年4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張天浩自113年5月3日起,張餘田、張偉芳自113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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