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22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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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簡秀如
被 告 向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詢被告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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