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302,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呂芳宇
被 告 林子建

被 告 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紘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630元,及被告林子建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

被告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建為被告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林子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52分許,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力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被告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勤務工作,於下完貨時,未先行注意貨車四周即發動貨車,前行時撞擊並輾壓原告所養之黃金獵犬(取名妹妹,下稱系爭黃金獵犬),致系爭黃金獵犬後腿嚴重骨折,終生殘疾,原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9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黃金獵犬所有權人,而原告當庭提出之手機影片未見車子與系爭黃金獵犬碰撞的位置,但可以確認系爭黃金獵犬於廠內無人看管,亦未經栓住,認為管理人應負擔肇事責任。

另原告提出的費用,非一般客觀可判斷是否必要,否認單據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建為被告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致未植入晶片之系爭黃金獵犬受傷等情,有系爭黃金獵犬手術及住院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35頁)。

被告固否認原告為系爭黃金獵犬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林子建就上開行為不具過失責任,然查原告提出之中央動物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記載之「受買人」、「發票時間」及「品名」等內容,均與系爭黃金獵犬之寵物名稱、受傷時間及受傷情形相符,且依原告陳稱「是親戚養的狗所生的小狗,15年前問我要不要養,我說好」等語,又動物保護法19條係於104年間修正規定寵物登記「應」植入晶片,亦核與原告所述「系爭黃金獵犬15歲,當時是沒有植入晶片」等語相符,原告既為系爭黃金獵犬支付醫療費,足認其為飼主。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之監視器影片,被告林子建駕駛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車後向前行駛,致左前方之系爭黃金獵犬後半身受撞擊,可認被告林子建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黃金獵犬受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子建負損害賠償責任,可以准許。

被告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子建於行為時為其員工,且因執行職務致生本件事故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系爭黃金獵犬於廠內無人看管,亦未經栓住,認為管理人應負擔肇事責任等語,惟系爭黃金獵犬在其居住之廠區之活動,且車禍時亦非突然衝出致駕駛閃避不及,難認原告有疏於看管之過失,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爭執原告所提醫療收據之真正,惟未提出反證,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另查原告雖提出系爭黃金獵犬之就醫收據(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90,902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證明系爭黃金獵犬所接受之中醫治療與其傷勢間之醫療效果為何,復未證明「犬焦蟲檢查」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依獸醫指示購買尿布墊使用」乙情,故「中藥」、「針灸」、「犬焦蟲檢查」及「寵物尿布墊」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

另經本院核對112年4月4日中央動物醫院之發票收據,原告應未支出如費用明細表所列項目「優待」之400元(見本院卷第4頁)。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83,630元【計算式:90,902元-1,050元(3/14中藥)-1,200元(3/16針灸)-1,200元(3/17針灸)-1,200元(3/18針灸)-800元(4/4犬焦蟲檢查)-400元(優待)-1,422元(寵物尿布墊)=83,63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日送達於被告林子建;

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63頁),是被告林子建應自112年11月4日起;

被告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630元,暨被告林子建自112年11月4日起;

被告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