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346,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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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宋福金
被 告 許東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宋福金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日10時51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1段與康樂路交岔路口前時,被告許東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原直行在原告右側車道,卻在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該路段劃設之雙白實線,違規變換車道突然駛入本件車輛前方且緊急煞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追撞,本件車輛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且被告到庭後對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會發生因為變換車道後,係因前方一普通重型機車突然煞車,為避免碰撞該機車故有緊急煞車之舉,而被告既能察覺此一車前狀況,採取煞停之適當措施,原告駕駛本件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若有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應當能適時煞停,防免追撞肇事車輛造成本件車輛毀損,原告就所受損失與有過失等語。

然查,觀以本件事故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係因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變換車道,造成迫近原行駛在該車道之普通重型機車,從而須緊急煞車防免碰撞該機車,然對於原即直行在該車道之本件車輛而言,被告之駕駛行為乃突入其行向並驟停於車道中,原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防免追撞肇事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況且,肇事車輛與前方普通重型機車間尚存有約3-5公尺之距離,而肇事車輛前方車道亦無車輛阻擋,肇事車輛自可放緩車速或向相反方向閃避即可,被告並無於車道上驟停之必要性,是被告應就其違規變換車道並驟停於車道中,原告無從閃避碰撞致本件車輛損害之結果,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被告所辯,當屬為求脫免責任之詞,要無可採。

至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9頁)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6332元(其中工資1萬4260元、零件2萬2072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9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207元(計算式:22072×0.1=2207.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42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1萬6467元(計算式:2207+14260=16467)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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