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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76號
原 告 范姜士浚
訴訟代理人 鄭羽雯
被 告 林敬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另本件肇事地點雖係於私人土地,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之標準,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碰撞其停放在住家車庫內,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受有鍍膜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維修7日之交通費5,500元、開庭請假損失500元等損害,共34,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
四、被告固不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惟辯稱原告未開大燈,且系爭車輛超出停車格等語。
查被告為倒車車輛,已如前述,其倒車時本應注意周遭車輛,小心謹慎倒車,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過失,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1.鍍膜費: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需重新施作鍍膜,因此支出鍍膜費28,000元,並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
本院審酌汽車鍍膜具有時效性,屬消耗性支出,經原告使用過後,雖已無28,000元之價值,惟於其使用效期內應仍有使用效益之殘值,而原告亦當庭自陳其施作之鍍膜,半年就會失效,需要重補,足認系爭車輛之鍍膜使用年限應為6個月。
又原告自陳其上次鍍膜係於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5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5個月,依上開使用年限比例計算系爭車輛鍍膜使用效益殘值,應為4,9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鍍膜費用4,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維修期間交通費:①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98年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有5日不能使用車輛,每日交通費1,100元,共受有5,500元之交通損失等語。
惟原告除未舉證說明其車資之計算式,自其汽車鍍膜收據亦無法得知原告維修日數,再衡情一般汽車鍍膜約僅需1日即可完成,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於維修期間受有交通費之損失。
③開庭請假損失:原告主張因請假開庭而受有500元損害乙節,此係因欲主張權利或進行司法訴訟所生之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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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99×(5/6)=23,1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23,100=4,9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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