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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黃貴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永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然未據相關證明單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補正車輛維修之證據資料(如維修估價單、發票等)到院,原告黃貴珠另應自行計算扣除折舊後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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