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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32號
原 告 陳金蘭
被 告 宋秋霞 (原名:宋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7年2月27日,被告宋秋霞因為向錢莊借錢,利息太高,所以請我幫忙,向我借錢,讓被告可先還錢給錢莊,為此我借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後續被告都沒有清償等語。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金蘭所稱的10萬元是在台北民生東路某個咖啡廳拿給我的,原告有先扣利息才拿給我,我記得拿到是7、8萬元的現金,之後我讓原告領我的老人津貼作為清償,但原告說不會領,我請別人領給原告1萬7000元,因此我有還給原告1萬7000元,後來原告找流氓來找我,我就不想還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這10萬元是在台北民生東路某個咖啡廳拿給我的,他有先扣利息才拿給我,我記得還有拿到7、8萬元的現金」、「我有還給原告1萬7000元,後來原告找流氓來找我,我就不想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依被告上開所述,本件借款交付之方式為現金且被告確有受領,此外被告陳述提及還款之事宜,益可徵兩造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上開款項之交付。
是以,兩造存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稱,其已有還給原告1萬7000元,是以老人津貼給付的等情,此當屬一部清償之答辯,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僅有片面陳述,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佐證,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率認被告一部清償之事實為真。
㈣另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㈤查依原告所提之單據雖有載明97年2月27日至97年8月21日之期間,似為還款期間,然該單據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書寫,是尚難依此單據認定本件是否存有還款期限,而應認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本件起訴狀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為原告於此時間點已為催告,而被告迄今仍未按時清償,應認已合於1個月之相當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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