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99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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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98號
原 告 葉政彥
被 告 吳智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重小字第9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1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419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需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並因提告而受有2,500元之往來交通費,及不能工作損失10,500元,共計64,169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45,419元,有結帳工單可佐,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9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17,11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2元(17,119÷10=1,7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8,3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合計為30,01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6日無法使用,因而支出上下班交通費共計6,000元,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主張其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請假及往來交通,受有不能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3,000元等語。

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原告行使自身權利所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6,012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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