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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范嘉芸(原名范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73822號裁定聲明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
從而,聲明異議人異議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聲明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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