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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范嘉芸即范美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38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勞退的錢 我有腿的治療餘$70萬」(聲明異議狀全文如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就異議人對於平鎮郵局之存款債權何發扣押命令,異議人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73822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扣押命令有何不當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主張,難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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