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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秀賢
上列聲請人與田凱銘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1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告現因另案服刑中,承辦系爭案件之劉家祥法官未借提亦未以視訊令雙方辯論,影響雙方權益。
劉家祥法官於辯論時指責聲請人未準備診斷證明及醫療費收據,然於刑事告訴時已經提供正本法院及檢察官了。
承辦法官語帶威脅表示須於3天內繳納裁判費,否則會將案件駁回。
因認劉家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案件承辦法官有偏頗情形云云。然在監服刑之當事人本可自行表明是否願意到場辯論,法院並無強制力可要求在監服刑之當事人必須出庭,況且對造如未出庭,對聲請人之主張即視為自認,在訴訟程序上對聲請人係有利事項,難認有何影響聲請人權益之情形。
四、再者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本屬二事,卷證並未互通,聲請人縱使曾於刑事告訴中提出診斷證明及醫療費收據,系爭案件法官亦無從知悉,聲請人本應於民事訴訟中再次提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又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民事訴訟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本應依法駁回,是系爭案件承辦法官要求聲請人於3日內繳費,亦無任何偏頗情形。
聲請人所述均僅主張系爭案件承辦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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