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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倪慶涼
被 告 羅世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070號之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壢簡司調字第532號調解筆錄)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5萬元不存在。
本院112度司執字第470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15萬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羅世登持本院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3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本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倪慶涼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0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本件執行名義與當時調解所載條件不同,因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聲請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兩造間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上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且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確認無訛,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經法院調解成立本件執行名義,原告因身體狀況欠佳,需委託朋友代為匯款,然而每月實均按時匯款,因此原告應仍享有分期之利益,被告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此外,本件執行名義作成時,原本是說好前1年每期是償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後期數才是每期償還5000元,豈料當時調解筆錄沒有按調解的內容記載,因此調解筆錄本身記載有誤,我是按照當時約定的內容還款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照原告提出的匯款紀錄可看出,原告實際上每個月都有遲延付款的情況,況且依照本件執行名義的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起,每個月都應該要匯款5000元,原告也僅只有匯款3000元,雖已通知原告處理,但原告置之不理,為此我無法忍受,才依本件執行名義所載視為全部到期,且違約金條件成就,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前於本院經調解成立而作成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32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人(按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按即被告)20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為:相對人願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各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及自112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並願再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後續被告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本件執行名義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之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所主張,其自111年7月至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11月,均有還款之情,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36頁至第37頁),且就時至112年11月原告均有還款之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又經核對上開存款憑條,依上開調解條件,原告應自112年5月起每月匯款5000元,然觀諸該月之存款憑條可知,原告僅匯款3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亦經原告自認於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由後續112年6月份至11月份之存款憑條匯款金額可知,原告並未於之後期數將該112年5月份期數之2000元差額補齊,是經計算原告自111年7月至112年11月之匯款總額應為6萬3000元(詳見附表),是上開亦可認定。
㈣另就原告主張其皆有依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每月按時還款,因此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經檢視原告所提出歷次清償之存款憑條可知,原告確實有多次未依上開條件,於每月1日前匯款之情(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詳如附表),此與被告所辯,原告經常有未如期履行給付之情,可互相核實,應認為真實。
且被告所稱,原告本應於112年5月起匯款500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該月之存款憑條可知,原告確實僅有匯款3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且後續原告並未於之後期數將該期數之差額補齊,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可認為真實。
準此,原告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則全數債務應為視為到期,此部分自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
㈤另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依同法第251條規定,法院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雖有遲延給付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情形,然依匯款金流可知,原告大致均仍有依約每月給付,尚難認原告違約情節重大,本件執行名義所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確屬過高,考量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兼衡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損害及原告履行情形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8000元,較為合理。
㈥從而,被告於本件執行名義請求之債權金額為27萬2000元,然原告已清償其中之6萬3000元債務,且違約金經酌減後為8000元已見前述,是執行債權應僅餘15萬元存在(計算式:000000-00000+8000=150000),其餘12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2000)已不存在,本件執行事件對上開執行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是以,原告以被告執本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後,猶依約於每月陸續匯款清償之主張,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1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於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本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1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11年7月 3000元 111年8月 3000元 111年9月 3000元 111年10月4日 3000元 111年11月7日 3000元 111年12月5日 3000元 112年1月3日 3000元 112年2月3日 3000元 112年3月6日 3000元 112年4月6日 3000元 112年5月4日 3000元 本期差額2000元 112年6月1日 5000元 112年7月3日 5000元 112年8月1日 5000元 112年9月1日 5000元 112年10月1日 5000元 112年11月1日 5000元 總計 6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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