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98,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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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劉康祥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徐冠瑀
鼎興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瓊惠
訴訟代理人 張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2920元,及被告徐冠瑀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鼎興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劉康祥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變更被告為徐冠瑀、鼎興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開發公司,與被告徐冠瑀合稱被告,如有特定必要,則稱單名),並於113年2月16日審理時具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3425元,及徐冠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鼎興開發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壢簡卷第59頁正反面、第61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鼎興開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59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徐冠瑀於111年8月23日下午,駕駛鼎興開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BF-2337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國道1號高架內側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國道1號56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AU-07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已減速停等前方車流向前,遭徐冠瑀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後追撞,原告因而受有雙手挫傷擦傷、雙肘挫傷、雙小腿挫傷擦傷、背挫傷擦傷及胸壁挫傷擦傷之傷害。

原告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690元、拖吊費用6100元、替代車輛租賃費用8萬3042元、交通費用505元,並因本件車輛維修後價值貶損,請求105萬元之賠償;

另原告為休養前開傷勢請假5日在家無法工作,受有1萬7088元之薪資損失,併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而徐冠瑀於本件事故時受雇於鼎興開發公司,且係在執行該公司之職務中肇事,是鼎興開發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3425元,及徐冠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鼎興開發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徐冠瑀:車輛價值貶損之費用應計算折舊,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希望可以酌減,其他部分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鼎興開發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前於112年10月25日審理時稱:徐冠瑀雖係駕駛公司所有車輛於執行送貨之職務途中肇事,但仍應由其就本件事故負最終責任,其餘答辯同徐冠瑀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暖陽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均未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徐冠瑀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徐冠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另鼎興開發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徐冠瑀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鼎興開發公司應與徐冠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及就診停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因徐冠瑀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中國醫藥新竹醫院及暖陽身心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630元及就診停車費用60元,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及電子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13頁至第19頁),經核均係原告因徐冠瑀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6690元(計算式:6630+60=6690),當足採取。

⒉本件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原告所有本件車輛與徐冠瑀駕駛鼎興開發公司所有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因毀損情況嚴重故僅估價未實際進行修繕,最後以報廢處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發生碰撞前本件車輛價值等語。

此經鑑定認:「系爭車輛(即本件車輛)於事故日:111年08月未發生事故時,二手車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壹佰零伍萬元」、「該車(即本件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1年08月之價值約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等節,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12月13日函暨鑑價證明附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被告對此均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之賠償金10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拖吊、租車及往返租車行計程車車資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與徐冠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後毀損不堪使用,申請道路救援拖吊離開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用6100元。

且因本件車輛拖吊後逕入維修廠進行估價,留置在車廠,原告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1日另行租賃代步車輛,支出租車費用8萬3042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租賃契約書暨訂閱式租賃交車確認單、電子發票存卷供參(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25頁至第33頁),則此部分請求合計8萬9142元(計算式:83042+6100=89142),均為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輛維修租用代步車輛,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租賃車行之需,為此支出交通費用505元,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記錄明細為憑(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35頁)。

惟原告係在111年12月1日支出計程車費用,觀以前揭租賃代步車輛相關契約資料,原告業於111年9月2日領得代步車輛,顯見原告自此日期至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2年9月1日,應無另行支出其他代步之交通費用或前往租賃車行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說明此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何在,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請求於111年12月1日往返租賃車行之計程車車資505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請假5日在家休養,主張平均月薪10萬2350元,共損失1萬7088元之薪資收入乙情,提出中國醫藥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存款交易明細存卷為佐(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1頁)。

參諸中國醫藥新竹醫院前開2紙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均記載「於111年8月23日23時離院。

出院後宜休養」等語,雖無具體應休養日數,然衡酌原告所受雙手挫傷擦傷、雙肘挫傷、雙小腿挫傷擦傷、背挫傷擦傷及胸壁挫傷擦傷之傷勢,其所主張休養5日並未逾合理範圍,且被告未對此爭執,是認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7088元,核屬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徐冠瑀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雙手挫傷擦傷、雙肘挫傷、雙小腿挫傷擦傷、背挫傷擦傷及胸壁挫傷擦傷等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徐冠瑀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30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萬2920元(計算式:6690+0000000+89142+17088+15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徐冠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44之1頁)、鼎興開發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之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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