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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號
原 告 曾紫筠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曾詠綺
訴訟代理人 林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就系爭借款業已於110年12月7日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自自111年1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經被告給付2期後,原告發函稱通知被告無須依和解契約清償,應認為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債務,是被告始不再依系爭和解契約還款。
併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10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訊問筆錄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是否就系爭借款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二)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給付遲延?
(一)兩造是否就系爭借款成立系爭和解契約?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⒉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兩度自認系爭和解契約成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4行、第38頁反面第18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系爭和解契約成立。
然原告嗣後再具狀爭執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⒊查系爭和解契約,可見其上記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兩造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113號案件(系爭刑案)和解。
和解條件雖記載為「乙方」願賠償「甲方」借款304,000元。
然比對下方和解條件記載係「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2,000元(見司促卷第8頁),且查系爭刑案訊問筆錄,係被告同意返還原告30餘萬元(見司促卷第7頁)。
且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亦確實於111年1月21、2月28日各自匯款2,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8、29頁),均可認系爭和解契約上,關於負給付義務之甲、乙方係屬誤繕,兩造間真義係由被告給付原告304,000元。
⒋原告雖爭執系爭和解契約非由原告本人簽名,而係由原告當時之告訴代理人代為簽名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況且如原告所述為真,則由原告之代理人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應認系爭和解契約已合法成立。
(二)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給付遲延?⒈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同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⒉本件被告僅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2期後即未再給付,然查原告對被告於111年1月7日所發之律師函記載:「原和解條件既未經曾紫筠同意且簽名,請勿逕行匯款。」
(見本院卷第30頁)勘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停止依和解契約給付之意思表示,雖依其文義無法認定係免除被告之債務,然被告依原告請求停止匯款,自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⒊系爭和解契約既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則系爭借款債權即仍因系爭和解契約而消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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