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27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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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陳昊
訴訟代理人 林祺龍
被 告 吳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6時5分許,駕駛原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南向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另就車前所見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兩車間之安全併行間隔,客觀上其亦得預見當其欲穿越交通號誌為綠燈之道路時,恐易擦撞在該交通號誌為綠燈上行駛範圍之人、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延平路3段9號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跨越延平路3段往中壢方向車道駛入延平路3段與廣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廣泰路時,適原告無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0元、薪資收入損失24,000元、機車維修費89,98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合理,原告也超速,且速度很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6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790元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應予准許。

⒉薪資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其於事故前在便利店打工上班,每月薪資24,000元,因事故斷續上下班,受有薪資損失24,000元等語,然查薪資表上未載有原告請假、扣薪等資訊,難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89,980元等語,惟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白熙,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損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⒌從而,上開金額為15,790元【計算式:790元+15,000元=15,79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依道路事故調查表,原告亦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被告辯稱原告超速等情,卷內未有證據。

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認原告應就車禍負擔30%責任核屬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11,053元【計算式:15,790元×(100%-30%)=11,053】。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則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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