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2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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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
  9.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並有替
  10.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3日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
  11. 四、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進行爭點簡化
  12. 五、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14. (二)經查,原告前於「餐廳購買清單(6)」LINE對話群組中表示
  15. (三)復查,錢俐瑜於111年10月10日LINE群組詢問:「(一
  16. (四)再參,原告提出其他承攬運送人兩岸間海運快遞之價目表(
  17. (五)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1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19.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20.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2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22.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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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林子丞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被 告 元味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海運快遞方式,運費每公斤人民幣15元,將被告裝潢餐廳所需之家具(下稱系爭家具)從中國大陸運送回台灣。

嗣原告依約將貨物集貨至廣東省深圳市國際物流,再由原告協助打包寄回台灣,運送重量合計5,893.8公斤,費用合計人民幣8萬8407元(計算式:5,893.8公斤X人民幣15元=8萬8407元)。

而集貨過程中貨物有包狀破損情形,又海關不收裸裝大件貨物,原告因此代墊製作木箱費用人民幣1萬2950元後,完成貨物裝箱。

系爭家具於同年10月23日寄出,並陸續抵達台灣。

原告已完成承攬運送,被告依約應給付運送費及木箱費換算新臺幣(下同)為45萬4108元,另應給付貨物移倉費1萬8000元,合計47萬2108元。

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31日請求被告付款,然被告遲未付款,並主張關於運費部分「1公斤15元」,應以新臺幣計價而非人民幣計價。

然被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錢俐瑜於同年10月10日時曾向原告詢問計價幣別,原告即表明以人民幣計價,同年10月24日再次確認幣別時,原告也再次表明以人民幣計價。

再者,市場上中國大陸海運快遞多以人民幣計價,少數以新臺幣計價者,運費則為每公斤50至60元,被告辯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應以每公斤15元計價,遠低於市場行情,顯然不可採。

為此,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2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送報酬及代墊木箱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並有替被告自中國大陸運送系爭家具至台灣,運送重量合計5,893.8公斤,並有代墊製作木箱費用。

但兩造只有約定運費「1公斤15元」,但並未約定以人民幣計價,被告一直到同年10月28日傳送帳單時,才知道原告是用人民幣計價,原告應證明兩造有約定以人民幣計價。

再者,經被告多方查證,自中國大陸運送貨物行情通常為每公斤15元,人民幣大約3元,原告主張「1公斤15元」,係以人民幣計價不符行情。

又被告託運之系爭家具價值才10多萬元,原告卻要求45萬4108元之運費,顯逾系爭家具之價值,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3日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海運快遞方式,將系爭家具從中國大陸運送回台灣。

嗣原告依約將貨物及獲致廣東省深圳市國際物流,在由原告協助打包寄回台灣,原告運送重量合計5,893.8公斤,並代墊製作木箱費用,且有產生貨物移倉費1萬8000元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出貨明細對帳單、貨物照片、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進行爭點簡化協議,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4頁):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之計價幣別為人民幣或新臺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餐廳購買清單(6)」LINE對話群組中表示:「大家好,我是徐毅的朋友」、「我這邊可以提供快捷服務,海快普貨15/KG、最小值10KG;

空運普貨30/KG、最小值10KG...」,錢俐瑜則回覆:「好謝謝」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嗣兩造即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

而自上開LINE對話群組,可知參與對話者有6人,復觀諸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1、16至19頁),內容多由錢俐瑜與原告交涉系爭家具運送事宜。

又從111年12月28日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亦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毅也在上開LINE對話群組中,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系爭家具為被告所購買供開設餐廳所用,錢俐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毅之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而被告於LINE群組中,對於錢俐瑜與原告交涉系爭家具運送事宜,並為無反對之意思,顯見錢俐瑜就系爭家具之運送事宜,客觀有代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限。

(三)復查,錢俐瑜於111年10月10日LINE群組詢問:「(一般木架一個大概從250~600看大小)這是臺幣還是人民幣呢?」,原告回覆:「Rmb(即人民幣之意思)」後,錢俐瑜並無為質疑或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1頁)。

嗣錢俐瑜又向詢問:「海快普貨15/KG、最小值10KG;

空運普貨30/KG、最小值10KG...這個費用是人民幣還是臺幣呢?」原告回覆:「Rmb(即人民幣之意思)」後,錢俐瑜亦無為質疑或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6頁)。

另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於群組錢俐瑜詢問:「運費這兩天可以幫忙安排一下嗎?」,錢俐瑜以貼圖回覆:「OK」(見本院卷第22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錢俐瑜就系爭家具之運費及木架費用是以人民幣計算而非新臺幣計算早已知悉,且於原告傳送帳單於群組後,並要求給付運費時,無提出異議,被告自難推諉不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以人民幣計價,兩造顯然就此已達成合意。

(四)再參,原告提出其他承攬運送人兩岸間海運快遞之價目表(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中以人民幣計價者,超過10公斤之貨物含稅後,每公斤之運費均在人民幣10元以上(每間公司計價級距不同,取較低值),以新臺幣計價者,超過10公斤之貨物含稅後,每公斤之運費均在50元以上(每間公司計價級距不同,取較低值),被告辯稱「1公斤15元」應以新臺幣計價等語,顯然與行情不符。

至被告提出之其他承攬運送人兩岸間運費資料,雖有部分顯示最低1公斤僅人民幣2至3元,惟部分為一頁式廣告,或僅標明最低收費金額,或未標示收費級距及普通海運或海快,是否為正常市場行情,實屬有疑。

再者,我國國內超商一般小材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物運費,每件運費已要60元,而宅配運費不論輕重每件至少都超過100元,本件原告運送之系爭家具其材積及重量均較一般國內店到店及宅配貨物大且重,集貨及運送所需之空間又更大,且又係以海運跨境運送,所需之運送成本與國內之貨物運送顯然更大,如依被告所述跨境海運快遞運送,每公斤運費僅需15元,顯然不合理。

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之計價幣別為人民幣。

(五)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固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惟民法第202條並非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如約定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折付新臺幣者,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以人民幣計價,已如前述,而原告傳送給被告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已折換為新臺幣,而被告就原告請求運費以新臺幣給付乙節並未爭執,堪認兩造已同意原告得按當時匯率請求被告給付換算為新臺幣之運費。

又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0頁),運送總重量5,893.8公斤,以每公斤人民幣15元計算,金額應為8萬8407元(計算式:5,893.8X15=8,8407),加計木箱費用人民幣1萬2950元,合計應為人民幣10萬1357元(計算式:8,8407+12,950=101,357),請款單卻記載為人民幣10萬1363.3元,換算後為45萬4108元。

其計算人民幣之金額已有誤,換算新臺幣時,又未說明為何時之匯率,亦未提出相關匯率資料,故本院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12年5月2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4.418計算。

是以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及木架費用為44萬7795元【計算式:人民幣10萬1357元X4.418=44萬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移倉費1萬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46萬5795元(計算式:44萬7795元+1萬8000元=46萬5795元);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卷內無資料證明兩造有約定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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