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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巫東榮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3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為圖謀個人績效獎勵,違法強制要原告的身分證個資,並蓄意編撰由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江麗君通報之家暴通報表(下稱系爭通報表),原告並未為如系爭通報表所載,於江麗君進入派出所即「隨後」進入派出所、於派出所內爭執、搶奪江麗君手中訴訟文件等行為,該不實之家暴通報表致原告受有嚴重精神打擊、精神迫害及名譽毀損等傷害,且花費許多時間處理訴訟文件及開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6日21時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5巷,見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巫oo(未成年,姓名詳卷)似發生爭執,基於保護巫oo的安全及尊重其意願,遂告知原告要先將小孩帶返中壢派出所,並由原告駕車跟隨於巡邏車後方。
返所向巫oo的母親即江麗君告知事情經過後,於江麗君拿出過去的判決書欲供警方參考時,原告不知何原因奪取江麗君手中訴訟文書,雙方便於本所報案區發生衝突,現場為避免雙方衝突之發生,即先將江麗君及巫oo帶至本所後方備勤室,江麗君當時雖稱暫不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但於同年月30日至本所向警方稱需聲請保護令,原告遂依規定製作筆錄,並將事發當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製作之通報紀錄及相關資料附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的當事人,就責任原因之事實,如對方有侵權行為故意、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對方的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等,有舉證證明的責任,並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主張的損害,當然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令被告就原告單方主張的損害負賠償的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壢分局函、系爭通報表、桃園市政府社工局社工及衛生局療養院與原告之相關電話紀錄資料、本院執行命令、司法院函、相關書狀、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42至78頁),然查:⒈強制索取個資部分:原告雖稱被告違法強制要原告的身分證個資等語,惟未具體敘明被告究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何條規定或行為有何不當,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依兩造敘述之事發情形,可認被告向原告要求提供身分證個資等行為,係為受理報案、釐清當事人身分之正當行使公權力,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系爭通報表部分: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影片(檔案名稱:鏡頭○0000 00時、鏡頭○0000 00時),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45分37秒至21時56分20秒、22時3分5秒至59秒之影像,並核對系爭通報表所載內容及原告主張(如附表),可認原告與離婚配偶在派出所發生紛爭,原告有出手拿取江麗君手中文件之舉,被告使用「搶奪」用語縱使與原告認知不同,然仍可認為被告係依受理家暴案件流程及現場情形撰寫通報表,為正當行使職權,難認其有故意編撰不實通報單內容以構陷原告之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蓄意編撰系爭通報表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3.另原告指稱其因此名譽受損及花費許多時間處理訴訟文件 及開庭等語,惟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原告主張 系爭通報單內容 監視器影像畫面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於江麗君進入派出所即「隨後」進入派出所。
警方通知江麗君到所後,甲○○跟隨警方至派出所。
⒈21:45:37江麗君從畫面左方進入並坐在原桌前方沙發。
⒉22:03:05甲○○從畫面左方進入,向江麗君及小孩前進約3-4步即遭一名員警阻擋,同時江麗君抱著小孩。
⒊22:03:14甲○○於員警指示下,暫離畫面。
⒋22:03:30江麗君欲將收拾之文件放入灰色包包,此時甲○○在一名員警陪同下,進入畫面並向圓桌走去。
於派出所內爭執 雙方於本所辦公處所內爭執 22:03:48-57甲○○右手指向江麗君,直至54秒始徹底放下,於此期間數度向江麗君方向前進,遭警員阻擋。
搶奪江麗君手中訴訟文件 搶奪江麗君手中之訴訟文件 ⒈22:03:41-42原甲○○右方之員警向前靠近江麗君,似在觀看某物品,同時間甲○○從圓桌左後方移至圓桌正後方。
⒉22:03:44甲○○上半身向江麗君及員警方向前彎,橫越圓桌。
⒊22:03:45-47 江麗君手持文件向後縮,此時甲○○與江麗君間隔著桌子及一位員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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