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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游春齡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前夫僅是單純業務往來,豈料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貼文上撰文隱射原告有婚外情之行為以此誹謗原告,且被告另以利器刮傷原告車輛。
車輛毀損後,原告在配偶即訴外人吳文維建議下,於110年12月21日就上開妨害名譽及毀損車輛之事,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下稱本件和解書),本件和解書除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作為賠償外,且於本件和解書第2項約定:「甲、乙方均同意就本和解事宜雙方約定保密條款,另一方如未依約保密、事經證實為另一方提供或散播,另一方須負懲罰性賠償金予另一方30萬元並拋棄先訴及抗辯權,甲、乙雙方無異議」等內容(下稱本件保密條款)。
豈料,111年11月22日被告再度打電話騷擾吳文維,更約吳文維至國道中壢休息站碰面,碰面當下,到場除被告本人外,還有被告二名友人一同到場,其中一名友人對吳文維稱:「你都不知道你老婆對她做了什麼事情,你今天不知道,好,她在律師那付了6萬8000元什麼東西幹嘛的…」等語,由於和解金及和解內容應僅有簽署之被告方能知悉,被告友人竟可知悉,顯見被告有故意洩漏使其友人知悉之情事,已違本件保密條款之約定等語。
爰依民法第250條、本件和解契約第2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國到中壢休息站而與吳文維交談者,為被告友人即訴外人史茞萱,實則於110年12月21日,兩造在原告所委任之安慶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當天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尚有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甲○○、被告二名友人即訴外人鄭紫瑄與史茞萱,因此除兩造外,其餘人等對於和解之經過亦有親身見聞,對於和解內容均知之甚詳,史茞萱雖有在上開時、地為本件陳述,然此非被告簽立本件和解書後所提供或散佈所致,故被告並未有違反本件保密條款之情;
縱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因上開妨害名譽及毀損車輛之糾紛,於110年12月21日在甲○○在場見證下,簽定本件和解書並附有本件保密條款之情,經其提出本件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3頁正反面),兩造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壢簡卷第2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先可認定。
而被告是否應依本件保密條款負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視被告是否就和解事宜,未依約保密且為被告提供或散播。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件保密條款之約定,乃是為避免契約兩造將本件和解書之內容洩漏,衍生更多不必要之紛爭,更有控制風險及損害程度之用義,惟本件和解書之內容若是在兩造簽訂前,為第三人所知悉,對該第三人而言,並無秘密性可言,易言之,此時本件保密條款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自無由因此認定有違反保密條款之情,進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是兩造有所爭執者,應為簽訂本件和解書之當下,史茞萱是否在場見聞,為上開已知悉之第三人,而本件和解書之內容對其已無秘密性。
㈢查被告就本件合約書之簽訂提出當日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45頁正反面),依照此錄音檔案可知,當時在場之人,由甲○○當時曾對在場之某女性稱:「那你就讓游小姐(即被告)自己去講嘛,你不是當事人嗎…」等內容可知,除甲○○與兩造外,尚有另外一名被告之女性友人在場,應可認被告所稱,當日史茞萱一同在場見聞所述為真。
另上開錄音之其中,雙方磋商過程,由甲○○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以6萬8000元為和解條件,並表示原告已同意此金額,比對本件和解書第1項,雙方最後確實以該金額達成和解,可互相核實,應可認史茞萱對於本件和解書之成立及條件等內容,確實因一同參與和解之過程而有所知悉。
原告雖主張,上開錄音無法認定史茞萱在場及無法證明史茞萱對於本件和解書之內容有所知悉,然此部分被告既已提出上開反證,原告就上開有利事實,應為舉證,此部分原告並未有其他舉證,尚難憑採。
㈣是史茞萱於本件和解書之簽訂過程時在場一同見聞,其自非屬本件和解書所屬應負保密義務之對象,縱史茞萱知悉本件和解書之內容,亦難率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是原告認被告有違反本件保密條款之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0條、本件和解契約第2條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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