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428,2023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田治

被 告 廖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在苗栗縣頭份市,此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又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在桃園市經由通訊軟體LINE遭詐騙集團聲稱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進而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某時許,匯款共計新臺幣150,000元至訴外人許淳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經詐騙集團轉匯後,最終匯至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罪責之情事。

惟被詐欺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且該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77號案件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罪在案,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