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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田治
被 告 廖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在苗栗縣頭份市,此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又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在桃園市經由通訊軟體LINE遭詐騙集團聲稱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進而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某時許,匯款共計新臺幣150,000元至訴外人許淳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經詐騙集團轉匯後,最終匯至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罪責之情事。
惟被詐欺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且該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77號案件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罪在案,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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