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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亭瑤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538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5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林麗芳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萬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112年2月20日以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113年7月13日以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迭次變更上開聲明,最終就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萬511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87頁,壢簡卷第60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亭瑤於110年5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時,欲右轉沿三元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行右轉彎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莊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麗芳,沿同路段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為此花費醫療費用14萬0758元、交通費用3萬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1萬1504元、看護費用86萬2500元,並因所受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且造成精神上痛苦,受有81萬2756元之薪資損失、28萬0364元之勞動力減損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又原告業於110年7月21日、同年8月31日、111年8月8日依序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共70萬2763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53萬5119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其駕駛人負同一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內容,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即醫材費用部分,除購買照顧床之金額外,被告認無因果關係、必要性,均予爭執;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以證明確實有此支出;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單日請求金額應以1200元為適當;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年終獎金之性質非屬經常性薪資,不應平均攤提至各月作為平均薪資計算基礎;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時間,沿新農街2段往中壢方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時,欲右轉彎卻未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光,復未禮讓適沿同路段後方直行駛至,由莊馥裕騎乘搭載原告之上開機車先行通過,造成兩車在丁字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北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第85頁、第91頁,壢簡卷第49頁、第65頁),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3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搭乘莊馥裕騎乘之上開機車,沿同一路段隨被告後方駛至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莊馥裕騎乘之上開機車雖為直行車輛,然行經交岔路口時,仍應於接近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馥裕卻疏未注意,而因此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事故,莊馥裕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應可認定,原告為莊馥裕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乘客,是其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⒊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怡仁醫院、臺北醫院、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所、統一中醫、整復推拿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桃園醫院為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小計14萬0758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暨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111頁,壢簡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4萬0758元,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或復康巴士前往醫院、診所進行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萬元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或復康巴士車資收據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可知原告搭乘目的地、次數、日期及單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交通費用估算為7萬2095元,原告僅請求3萬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購買生活用品、藥品、電動輪椅,並租用電動床使用,共支出11萬1504元乙情,提出電子發票、二聯式統一發票、出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壢簡卷第68頁反面);
惟被告執前詞為辯,稱除電動床租金2萬8000元外,原告此部分其餘請求未說明必要性,應無理由等語。
而查,原告所受骨折及挫傷傷勢,本屬有外部性傷口之傷害,且因住院時開刀後恢復期間行動不便,其購買紙尿褲、外傷用藥及消毒用品小計1萬0804元部分,堪認有治療所受傷勢之必要,應予准許;
另就租用電動床、購買左側膝踝足矯具及電動輪椅小計9萬5000元之金額,另觀諸怡仁醫院111年7月11日及天成醫院112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照顧床」、「目前遺留骨盆、腰及雙下肢無力疼痛之後遺症」、「病人因左側股骨幹之後遺症及脊髓灰白質發炎之後遺症,日常生活需使用雙上肢輔助移位」、「徒手肌力測試:……左下膝關節肌力1分,左下肢踝關節肌力3分。」
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壢簡卷第65頁),實可互相核實,益徵原告迄至000年0月間,其左側下肢肌力不足,於日常生活一般移動仍有賴相關設備及輔具協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⑵然就原告主張花費5700元購買保健品部分,未見其有說明所受傷勢與服用保健品之必要性何在,復未陳明係何種保健品,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皆查無需服用保健品之醫囑,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為駁回。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因過失行為,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以10萬5804元(計算式:000000-0000=105804)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14日在怡仁醫院住院聘請專人看護支出2萬3000元,有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3頁)及出院後365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由家人照顧,每日費用23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86萬2500元(計算式:23000+2300×365=862500)等語。
查怡仁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記載前開住院日期區間及建議專人照顧壹年乙節(見本院附民卷第91頁),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375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中365日均由家人看護,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請求聘請專人及家人照護之費用,均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3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5萬3000元(計算式:23000+365×2000=753000),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110年1月份至5月份薪資計入年終獎金平均攤提,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0463元,而其本件事故發生隔日就請30日病假至110年6月17日,接下來辦理留職停薪至111年4月19日離職,所任職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尚有給付原告2萬4977元之薪資,有瑞鋐科技股份有險公司備忘錄2紙、考勤明細表、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請假單、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至第27頁,壢簡卷第47頁、第50頁、第52頁、第62頁至第64頁),另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112年2月15日門診檢查追蹤,仍需復健休養再6個月。」
之醫囑內容為佐,則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6日至112年8月20日共81萬2756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0463×27.5-24977=812755.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年終獎金非經常性給付,不可攤提至各月計算平均薪資,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自當以其所受即短少領取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是被告前詞所辯,難為憑採。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8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40頁至第41頁)。
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期間自112年8月21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24年11月30日止,而其每月薪資為3萬0463元乙節,業已認定如前。
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8萬54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28萬0364元,尚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右臀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58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萬2682元(計算式:140758+30000+105804+753000+812756+280364+600000=0000000)。
又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8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20已見前述。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7萬8146元(計算式:0000000×0.8=0000000.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0萬276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第89頁),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壢簡卷第64頁),可堪認定。
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萬53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編
號
醫療院所
或起、終
點
趟次日期
(編號1至8號標註底線之
就診日期,已個別統整至
編號9至12號計算)
單趟費用
(新臺幣)
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
醫院
7次
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
24日、110年11月5日、111
年3月18日、111年4月8
日、111年5月6日、111年5
月20日
1565元
怡仁綜合
醫院
24次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14
日、110年6月12日、110年
7月10日、110年7月24日、
110年10月2日、111年1月3
日、111年3月7日、111年3
月8日、111年3月16日、
111年5月2日、111年5月19
日、111年5月24日、111年
5月25日、111年6月29日、
111年7月11日、111年9月
19日、111年9月21日、111
年9月26日、111年10月1
90元
日、111年10月6日、111年
10月15日、111年11月14
日、112年2月15日、112年
6月19日
中壢建成
中醫聯合
診所
2次
110年8月28日、110年9月3
日
365元
統一中醫
診所
87次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
14日、110年7月15日、110
年7月16日、110年7月19
日、110年7月20日、110年
7月21日、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
30日、110年8月2日、110
年8月3日、110年9月14
日、110年9月16日、110年
9月18日、110年9月22日、
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
4日、110年10月6日、110
年10月8日、110年10月12
日、110年10月15日、110
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2
日、110年10月25日、110
年10月29日、110年11月1
日、110年11月6日、110年
11月16日、110年11月26
日、110年12月10日、110
年12月14日、110年12月22
日、110年12月24日、110
135元
(續上頁)
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1
日、
111年1月5日、111年1月11
日、111年1月13日、111年
1月14日、111年1月18日、
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
26日、111年1月28日、111
年2月8日、111年2月11
日、111年2月17日、111年
2月23日、111年2月24日、
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3
日、111年3月4日、111年3
月9日、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
16日、111年3月17日、111
年3月18日、111年3月23
日、111年3月30日、111年
3月31日、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8日、111年4月11
日、111年4月15日、111年
4月22日、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5
日、111年5月18日、111年
5月19日、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
27日、111年6月27日、111
年6月28日、111年7月1
日、111年7月5日、111年7
月6日、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9
(續上頁)
日、111年8月11日、111年
8月19日、111年10月27
日、111年10月28日、111
年11月4日
整復推拿
館
5次
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
27日、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28日、111年9月
2日
1350元
雙和醫院
5次
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0
日、111年6月10日、111年
6月24日、111年7月8日
1325元
桃園醫院
1次
112年2月13日
540元
天成醫院
4次
112年4月18日、112年7月
14日、112年7月21日、112
年8月22日
90元
原告楊梅
區住處-臺
北大學醫
院-整復推
拿館-原告
楊梅區住
處
1次
110年9月24日
3195元
(1565+
240+
1390)
原告楊梅
區住處-臺
北大學醫
院-統一中
醫診所-原
告楊梅區
住處
2次
111年3月18日、111年4月8
日
3335元
(1565+
1635+
135)
(續上頁)
附表二:
原告楊梅
區住處-臺
北大學醫
院-雙和醫
院-原告楊
梅區住處
2次
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0
日
3265元
(1565+
375+
1325)
原告楊梅
區住處-統
一中醫診
所-怡仁綜
合醫院-原
告楊梅區
住處
2次
111年3月16日、111年5月
19日
370元
(135+145
+90)
計算式:
編號1至8(臺北醫學大學2×2×1565+怡仁綜合醫院22×2×90+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所2×2×365+統一中醫診所83×2×135+整復推拿館4×2×1390+雙和醫院3×2×1325+桃園醫院1×2×540+天成醫院4×2×90)+編號9至12(1×3195+2×3335+2×3265+2×370)=7209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497元【計算方式為:
29,244×9.00000000+(29,244×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85,496.0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整數以下進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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