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157元,及自民國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一造辯論
- 二、訴之減縮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8,4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6,856元、醫療用品15,245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許,駕駛肇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027,504元,是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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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劉康晨
被 告 范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1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3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第1、2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至楊銅路一段與六槓寮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傷、頸椎第三節骨折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6,856元、醫療用品15,245元、交通費14,840元、停車費2,360元、看護費512,694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6,434元、勞動力減損1,061,228元、精神上損害638,772元,共計3,158,429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30,925元後,尚有3,027,504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至楊銅路一段與六槓寮路口時,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027,504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至楊銅路一段與六槓寮路口時,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356,856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356,85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6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15,245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租借輔具、購買輪椅床墊等醫療用品,支出15,245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9至8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11,175元原告請求交通費14,840元,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費證明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95頁)。
然就111年1月3日交通費2,000元、111年5月16日交通費1,665元部分,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未見原告於上開日期至醫院就診,是原告就該二日之交通費請求,應屬無據。
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即為11,175元【計算式:14,840-2,000-1,665=11,175】。
⒋停車費2,360元原告請求就醫時支出之停車費用2,36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9至10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看護費374,212元⑴查原告於111年1月24日之出院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出院時仍雙腳無力難以步行(見本院卷第189頁),應認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次查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江振進證稱:常看到原告媽媽推輪椅送原告出來散步,從出院到復健都是原告媽媽在照顧,過程應該有一年多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第27至29行、215頁第1至4行)。
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少一年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再查原告之就醫紀錄,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12年1月6日止,約每2週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復健(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應可認定原告需專人看護時間,即為本件事故發生時,至112年1月6日止。
⑵次查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支出看護費8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5頁)。
而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月6日間,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為23,983元,應屬適當。
是以此計算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293,212元【計算式:23,983×(12+7/31)=293,21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加計上述8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374,212元【計算式:81,000+293,212=374,21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414,833元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0,913元(見附民卷第111頁)。
而依前述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時間係110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應認此段期間共13月又13日,亦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414,833元【計算式:30,913×(13+13/31)=414,833】。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勞動力減損886,629元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本院委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該醫院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之病歷、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並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原告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4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11%。
⑶又原告係於85年4月27日生,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自原告尚未請求工作損失之112年1月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0年4月26日止,共38年又110日。
而以前述原告於事故前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0,913元及11%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40,805元【計算式:30,913×11%×12=40,805】。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886,629元【計算式:40,805×21.00000000+(40,805×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886,629。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9/365=0.000000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638,772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8,772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⒐上開金額共計2,700,082元【計算式:356,856+15,245+11,175+2,360+374,212+414,833+886,629+638,772=2,700,082】。
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補償金額為130,925元,有申請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569,157元【計算式:2,700,082-130,925=2,569,15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9,157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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