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管紹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管富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三、被告部分:
- (一)被告管富良則以:系爭建物是管雲光的,我願意拆除等語。
- (二)被告管炫英、管秋英則以:系爭建物並非管雲光所有,而係
- (三)被告管錦樑則以:系爭建物是管雲光所遺留的遺產等語,資
- (四)被告管紹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以附圖所示984(1)之
- (二)被告管炫英、管秋英辯以系爭建物為管錦樑所有等語,然查
- (三)至被告管炫英提出本院卷第157頁之圖面,該圖面表示占用
-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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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楊世賢
被 告 管富良
管紹棟
管炫英
管秋英
管錦樑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管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984(1)部份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管紹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管富良、管秋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管雲光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4(1)之部分,占用面積為1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管雲光已於民國97年7月6日過世,被告為管雲光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984(1)之部分拆除,爰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84(1)部份所示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管富良則以:系爭建物是管雲光的,我願意拆除等語。
(二)被告管炫英、管秋英則以:系爭建物並非管雲光所有,而係被告管錦樑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管錦樑則以:系爭建物是管雲光所遺留的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管紹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以附圖所示984(1)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堪予認定。
(二)被告管炫英、管秋英辯以系爭建物為管錦樑所有等語,然查系爭建物之之門牌為桃園市○○區○○里○○○00○0號,迄今尚未整編門牌,上開門牌係於73年5月17日由管雲光申請,並表示其為所有人、起造人,並附上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此有系爭建物之門牌申請書、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桃觀鄉建造農字第875號)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再參酌73桃觀鄉建使字第863號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87頁),該使用執照之建物建照號碼即為桃觀鄉建造農字第875號,且上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均表示系爭建物建築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管雲光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管炫英提出本院卷第157頁之圖面,該圖面表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是(85)桃觀鄉建使字第36號之建物,且為管錦樑所有。
然被告管炫英所提出之圖面,非由本院囑託所繪製,再審酌(85)桃觀鄉建使字第36號之建物其門牌號碼原為桃園市○○區○○里○○○00○00號,此有(85)桃觀鄉建使字第36號使用執照存根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又桃園市○○區○○里○○○00○00號嗣後已經門牌整編為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58頁),又系爭建物為桃園市○○區○○里○○○00○0號,顯與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不同,亦與被告管炫英所提出之圖面相異,是被告管炫英所提出本院卷第157頁之圖面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管炫英另提出桃園市○○區○○里○○○00○0號之電費繳費通知,並辯稱電表登記名字為管錦樑,故管錦樑為所有權人等語,然電表由何人登記,要與建物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關係,無從以此認定管錦樑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被告管炫英辯稱系爭建物為管錦樑所有,顯有誤會,難認屬實。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由管雲光起造而為所有權人,又管雲光於97年7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則被告現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984(1)所示範圍,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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