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532,2024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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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德宗(原名劉德崇)


劉芳庭
劉加恩
劉德南
范振龍
范振旗
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劉德宗、劉德青、劉德南、范振龍、范振旗、范玉英間就被繼承人劉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德青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卷第4頁),嗣因劉德青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更正追加劉芳庭、劉加恩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一、被告劉德宗、劉芳庭、劉加恩、劉德南、范振龍、范振旗、范玉英間就被繼承人劉銘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75,311元,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訴外人劉德青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卷第111頁、第16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更正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不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芳庭、劉加恩、劉德南、范振龍、范振旗、范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德宗向伊申請信用卡,詎其未依約還款,伊於101年4月18日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5069號債權憑證,被告劉德宗應給付伊112,882元及利息,且經伊多次對被告劉德宗聲請執行無所獲,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嗣被告劉德宗之被繼承人劉銘所留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先於110年1月15日由被告劉德宗、劉德南、訴外人劉德青及范秀景(上開2人已殁)登記為公同共有。

因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劉銘應就所遺婚後財產總值9,295,821元,給付4,647,910元於死亡時配偶范秀景,故劉銘所遺遺產餘額應為4,647,911元。

嗣范秀景於110年4月18日死亡,被告劉德宗乃與劉德青、被告劉德南、范振龍、范振旗、范玉英協議將其繼承之自劉銘之附表編號1、2不動產加以分割,而由劉德青單獨取得,並於110年7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被告劉德宗將其應繼承劉銘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訴外人劉德青(劉德青於112年6月26日死亡,被告劉芳庭、劉加恩為其繼承人),自屬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加恩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范振龍、范振旗、范玉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以:被告劉德宗曾為一勞永逸的解決所有債務,其曾於10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予原告及其餘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代償欠款或更生清算,但原告未有任回應,事隔4年,再來興訟索要債權,恐有濫訴之嫌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德南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被告劉德宗曾為一勞永逸的解決所有債務,其曾於10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予原告及其餘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代償欠款或更生清算,但原告未有任回應,事隔4年,再來興訟索要債權,恐有濫訴之嫌。

又劉銘之繼承人收到系爭民事判決後,遵照上開判決內容,給付劉銘一半的財產給范秀景,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范秀景名下,其他繼承人分現金。

另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乃劉德青以500萬元向伊購買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芳庭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不動產謄本調閱列印時間為110年10月21日,惟於112年8月10日方具狀起訴本件訴訟,已逾1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另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乃劉銘交代由被告劉德南1人繼承,嗣由劉德青以500萬元向被告劉德南購買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劉德宗則以:伊曾為一勞永逸的解決所有債務,其曾於10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予原告及其餘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代償欠款或更生清算,但原告未有任回應,事隔4年,再來興訟索要債權,恐有濫訴之嫌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德宗向其申請信用卡,未依約還款,其於101年4月18日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5069號債權憑證,且經多次對被告劉德宗聲請執行無所獲,被告劉德宗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劉德宗之被繼承人劉銘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先於110年1月15日由被告劉德宗、劉德南、訴外人劉德青及范秀景(上開2人已殁)登記為公同共有,嗣范秀景於110年4月1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劉德青取得,劉德青於112年6月26日死亡,被告劉芳庭、劉加恩為其繼承人等情,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系爭民事判決等為憑(卷第7至12頁、第21至28頁、第43頁、第120至1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卷第116至125頁),其上所載最早之查詢列印時間為110年10月21日,列印人為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佐以原告自陳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為其委外之催收公司等情,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知悉有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參(卷第4頁),從而,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顯已逾前開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據以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以此除斥期間消滅事由,即可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審酌兩造之爭點,然為定紛止爭,就兩造實體爭點之駁回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查:⒈劉銘於108年5月21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范秀景及其子女即劉德青、被告劉德宗、劉德南,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可佐(卷第69頁),又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登記日期:110年1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5月21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等記載(卷第9至10頁),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范秀景、劉德青、劉德宗、劉德南等4人為公同共有,另參范秀景就劉銘之遺產,對劉德青、劉德宗、劉德南等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即系爭民事判決),是倘若范秀景、劉德青、劉德宗、劉德南等4人有協議分割劉銘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系爭不動產為何遲至110年1月15日才登記為范秀景、劉德青、劉德宗、劉德南等4人為公同共有?又范秀景為何要對劉德青、劉德宗、劉德南等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佐以原告未舉證范秀景、劉德青、劉德宗、劉德南等4人有協議分割劉銘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堪認范秀景、劉德青、劉德宗、劉德南等4人就劉銘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劉銘所遺如附表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自屬無據。

⒉再者,因范秀景、劉德青、劉德宗、劉德南等4人就劉銘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為遺產分割協議,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又因范秀景對劉德青、劉德宗、劉德南等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系爭民事判決),經本院於110月1月19日判決「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范秀景4,647,910元。」

(卷第126頁),即表示劉銘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2分之1為范秀景所有,值此,劉德青、劉德宗、劉德南等人為將劉銘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2分之1為范秀景所有,協議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范秀景名下,劉德青、劉德宗、劉德南等人則分現金,此經被告劉德南具狀在卷,並提出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為憑(卷第167頁及反面),故被告劉德宗、劉德南、劉德青依系爭民事判決結果,協議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范秀景名下,劉德青、劉德宗、劉德南等人則分現金,難認被告劉德宗有何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此部分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不符。

⒊又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上所載之收件日期為110年3月29日,惟尚未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范秀景卻於110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劉德青、劉德宗、劉德南、范振龍、范振旗、范玉英,其中被告劉德宗拋棄繼承,其餘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劉德宗聲請拋棄繼承事准予備查公告等可佐(卷第40頁、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劉德宗之繼承權既已拋棄,自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⒋另被告劉德宗名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本依系爭民事判決及劉德青、劉德宗、劉德南、范秀景等人協議,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范秀景名下,惟因范秀景接續過世,未及辦理過戶登記,本應視為范秀景之遺產,是此部分被告劉德宗之繼承權既已拋棄,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如何為分割,亦與被告劉德宗無涉,且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圍,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原告未舉證被告等人有何遺產分割協議,及該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劉德宗之無償行為,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劉銘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訴外人劉德青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訴之聲明),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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