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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珠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瑞誠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5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暨自11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9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原判決係就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按日給付上訴人2,900元及其利息,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市價為428,000元,是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上訴標的價額即為428,000元。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2,90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2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94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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