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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金蘭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游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2,2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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