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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周冠妙
被 告 陳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仍共同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陳俊敏竟分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在上址1樓之營業櫃臺,留下寫有「(略以)看你要帶走還是明天收屍看你決定,我沒差,你的狗影響到我做生意...」、「...狗不處理,我買老鼠藥給狗吃,公司不能帶你家的事,明天我再看到狗,我就買藥你收屍處理...」等內容之字條,以此加害原告周冠妙財產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看見上開字條後,心生畏怖。
㈡於111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1樓,朝原告潑灑咖啡及丟擲鋁罐,並持狼牙棒做勢欲毆打原告,以此傷害原告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沒有要答辯的,原告是隨意告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此經原告提出判決書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確有以原告主張之上開言語內容恐嚇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可認其已確實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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