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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被 告 徐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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