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70,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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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葉秋芳


參 加 人 王文豊 桃園市○○區○○路○段00號5-18
被 告 戴秉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111年7月9日動工,後因疫情及被告腳傷,兩造協商施工日期為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26日,並約定寬限期至111年10月5日,並簽訂房屋漏水修繕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陸續於111年3月30日至111年10月5日以自己及參加人王文豊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61,50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詎被告僅拆除牆壁後,就未前來施工,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5日前未完工,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0月26日前完工,均未獲回應,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注意第二點之規定及民法第254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61,500元工程款。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轉帳紀錄、系爭承攬契約、存證信函、施工現場照片及影片檔、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7頁)核屬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非雨天或傷病,乙方不得藉故拖延完工日期,若嚴重延遲超過一周,否則視為違約,乙方應退回甲方全部工程款。」

,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約定。

查本件被告延滯系爭工程,經原告催告履行後仍未完工,又原告已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完工,並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計261,500元,即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6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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