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黃弘 住台北北門○○○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祭祀公業溫金生最新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該文件需能查得祭祀公業所在地址、派下員全體姓名、祭祀公業財產明細、祭祀公業最新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各項內容。
(一)按依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若該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若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則被告祭祀公業溫金生是否已登記為法人?其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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