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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蕭曼萱
訴訟代理人 程紳能
被 告 邱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5時1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因駕駛不慎碰撞停放在路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123,366元及估價費7,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事件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次事故卷宗核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23,366元(含稅之零件48,941元、工資64,425元)乙情,有元估價在卷可憑,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3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3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894元(計算式:48,941×0.1=4,894),加計工資64,4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69,319元(計算式:4,894+64,425=69,319)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另支出7,000元之估價費,惟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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