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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林祐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和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祐任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86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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